上海杀妻藏尸案终审复盘:法院否认激情杀人,称自私冷漠突破底线(组图)
7月5日上午10时,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“上海杀妻藏尸案”二审开庭宣判,驳回上诉,维持一审原判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核准,被告人朱晓东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,剥夺政治权利终身。
该案于去年8月23日一审宣判,被告人朱晓东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,剥夺政治权利终身。朱晓东上诉后,该案于2018年12月13日二审开庭,择期宣判。
庭后,受害方的代理律师樊颙告诉南都记者,“听到判决结果,朱晓东表情淡定冷静,无任何反应。他连肢体动作都没有一点,也没有说话。”
“法院否认朱晓东激情杀人,而是预谋杀人。虽然他投案自首,但他不认自己是预谋杀人,法院认为不是真诚认罪、悔罪,没有从轻处罚。”樊颙称,法院针对控辩双方的3大争议焦点一一进行了阐述。
杨俪萍生前与朱晓东的合照。
对被告提供的微博证据未采纳
2016年10月17日,犯罪嫌疑人朱晓东在家中和妻子杨俪萍发生争吵,用双手扼住杨俪萍颈部致其死亡。之后,朱晓东将妻子的尸体藏在冰柜中100余天,并伪造妻子仍在世的假象。次年2月1日,朱晓东将杀妻藏尸一事告知其父母,并在父母陪同下投案。
2018年8月,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对此案一审宣判,朱晓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,剥夺政治权利终身,朱晓东提出上诉。
同年12月13日,案件二审开庭。朱晓东辩护人当庭提交了11组新证据,内容大多为受害人杨俪萍生前的微信、微博言论,以及生活轨迹的点滴。
证据中有一条为杨俪萍2014年11月30日的微博,该微博转发了一个男性烧炭离世的事件,配文“缺少爱他的选择,没有什么好谴责的”。
樊颙称,被告方想用此条微博的内容推断受害人对事物有消极看法,试图表达受害人有主观轻生的可能,证明朱晓东作案具有冲动性、偶然性,“这是胡乱推测,我们完全不同意此观点”。
对此,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,辩护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微博为杨俪萍生前所用微博,该微博截图不能证明朱晓东的杀人行为具有冲动性、偶然性,对该证据不予采纳。
否认激情杀人,而是预谋杀人
南都记者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刑事裁定书上看到,对于朱晓东为临时起意、冲动犯罪、激情杀人的辩诉,法院予以否认,并列举5条证据认为他的犯罪行为存在事先预谋。
与杨俪萍2015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后,朱晓东婚内数度出轨。在杀害妻子的两个月前,他与有不正当性关系的女性诈称,自己已经离婚。
在事发前1个月,2016年9月14日,朱晓东与杨俪萍一起到她生前所在的工作单位学校,以朱晓东即将升职、升职前需先到香港培训为由向校方申请辞职。遇害前3天,杨俪萍获准正式离职。但朱晓东升职培训的说法均为虚构。
判决书写道“这正是朱晓东在杀害杨俪萍3个多月内逍遥法外、恣意挥霍享受,导致案件迟迟未被发觉的最重要、最直接的原因。”
期间,朱晓东于半夜购买了《死亡解剖台》《死亡哲学》等书籍,其中部分内容涉及的扼颈杀人手段、冰冻藏尸的方法,与作案手法基本雷同。此外,书本并未寄到他与杨俪萍共同居住的住处,而是寄去了他的生父家中。
杀害妻子的3个多月时间,一直将妻子的尸体藏于家中阳台的冰柜。这是他行凶半个多月前购买的,与其住房、日常生活并不相称的一只超大冰柜。为了随时掌控藏尸现场,还安装了摄像头。
在杀害妻子当天上午,他用杨俪萍的手机为自己转账45000元,当日中午便购买了韩国旅游的往返机票,当晚与朋友去酒吧狂欢到凌晨。
法院认为,朱晓东杀人后并未呈现出一般情况下临时起意、冲动杀人通常会有的惊慌失措、痛悔莫及,反而是从容不迫、有条不紊地进行了藏尸、转款、挥霍、纵酒享乐等一系列行为,充分说明朱晓东杀人前有足够的心理准备。
虽自首但未真诚认罪、悔罪,无法从轻处罚
一审结果宣判后,朱晓东提出上诉,称自己是一时冲动犯罪,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,要求从轻处罚。
2018年12月13日,二审庭审上,朱晓东的辩护人认为,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而引发的突发性犯罪,朱晓东系激情杀人,有自首和悔罪,建议对其从轻处罚。检查机关和诉讼代理人认为,原判量刑适当,建议二审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一审现场。
法院认为,朱晓东有预谋地杀人,在杀人后3个多月时间内,一直将杨俪萍尸体藏于家中冰柜内,且用杨俪萍的手机不断发微信、短信给杨的亲友,长期进行隐瞒。
南都此前报道,杀害杨俪萍后,朱晓东以“手机听筒有问题,联系请用微信”为借口,用妻子微信冒充她的口吻,若无其事地与亲友交流,照例每天下楼遛狗。2016年10月31日、11月21日和22日,朱晓东以妻子的口吻分别在微信圈发布信息,伪造和她一同游玩和共同庆祝生日的假象。
朱晓东杀妻后以妻子的口吻在微信圈发布信息。
此外,他杀害杨俪萍后当即转账45000元给自己,还用杨俪萍的信用卡透支10余万元,到韩国、海南、南京各地旅游,用她的身份证与异性到酒店约会。
“朱晓东的所作所为,反映了其自私、冷漠已经远远突破了人性的底线。”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,朱晓东虽投案自首,但始终不认自己有预谋地杀人,未真诚认罪、悔罪,虽有自首情节,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。